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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159号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性,汉族,家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8时2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市新街镇罗斯福陶瓷厂返回太阳镇辽山村黄家自然村,途经高安市新临线6KM+300M路段(新街镇西港村兰家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某1驾驶的无号牌“圣火神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悬挂的赣C×××××号牌照为其他机动车号牌)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3月4日13时左右,黄某某在其姑父姑母陪同下到高安市公安局太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8时2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市新街镇罗斯福陶瓷厂返回太阳镇辽山村黄家自然村,途经高安市新临线6KM+300M路段(新街镇西港村兰家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无号牌“圣火神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悬挂的赣C×××××号牌照为其他机动车号牌)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害人徐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姑父姑母的陪同下到高安市公安局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补偿被害人徐某1家属经济损失3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3月3日下午下班之后,我驾驶闽C×××××号“北京牌”小型客车从厂里出发返回太阳镇家中,大概是18时25分左右,当我行驶到事发路段时,一辆从我后面行驶的货车想从我的右侧超车,我就往左侧(我行驶方向的左侧)打方向想让他超过去,没想到就在我刚行驶到公路左侧(我行驶方向的左侧)时,突然从我相对方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过来,因为他没有开灯行驶,我看到摩托车时根本就无法避让,二轮摩托车就直接撞到我驾驶的车子的右前侧大灯下角上,事故发生后我踩了一脚刹车,但没有停下来,从后视镜中我看到被我撞倒的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我没理它,直接将车子开到家里。今天上午(2017年3月4日)我就找到我姑父付某,将昨晚撞到二轮摩托车致人死亡和肇事逃离现场的事情都告诉了他,姑父知道这事后,就立马带我到太阳派出所去投案自首了。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03月03日晚上大概22时左右,我还在家中休息,突然接到英矿公安分局的民警文广的电话说,我哥哥徐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当场死亡了。他是3月3日下午大概18时左右从建山镇枫岭社区出发,驾驶赣C×××××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要到八景红狮水泥厂上班,他当天是晚上19时的班。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我驾驶赣C×××××号“全顺牌”客车从太阳返回高安城区,大概18时50分,当我行驶到新街镇贾家村路段“贾家古村欢迎您”牌子下面时,就看到公路路面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摩托车前方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上,不会动弹,看到这个情况,我就马上打了110电话报警,但我没有停下来,当我行驶到新街二中门前路段时,新街交警中队的警车已经出发赶往事发地点。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我老婆娘家侄子黄某某到我家里来,他说他有事跟我说,他就说昨天夜晚他开车撞倒一辆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他马上开车逃离了现场,知道这件事情之后,我马上要求他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然后,我就和妻妹黄鲁美一起将他送到了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来黄某某被带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我才知道被撞倒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已经当场死亡了。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检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2017]赣高司某尸检字第02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1系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6、江西SZ司某中心[2017]物检字第J0005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认定闽C×××××车辆棉签血样检材提取的DNA与徐某1棉签血样提取的DNA为同一个体所属。7、江西SZ司某中心[2017]痕鉴(宜春)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事故车辆痕迹系闽C×××××的“北京”牌小客车车头右前面与无牌照的“圣火神”牌二轮摩托车前轮胎正面及人体碰撞后,该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与地直接相碰擦可以形成。8、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13时左右在亲属陪同下到高安市公安局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补偿被害人徐某1家属经济损失3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1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视频截图、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

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