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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892号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892号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热费3318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1990元,共计人民币5308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榆林市政府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

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金苑小区51幢1单元501号,建筑面积73.704㎡,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三期供热费3318元。被告所欠供热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金苑小区51幢1单元501号,建筑面积73.704㎡,供热收费计算标准为3元/㎡/月,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三期未缴纳供热费用,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33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用热力合同、榆林市华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榆林市物价局文件各一份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属于市政府划定的集中供热区域用热户,该划定区域的所有楼房均纳入集中供热,以面积供热价收取费用。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已建立起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拖欠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供热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供热费用33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供热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依法调整为所欠供热费用的10%即331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人民币3318元,逾期违约金331元,共计人民币3649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欣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