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克文,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被假释,于2014年6月30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克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翟克文在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某院南侧路边,因情感纠纷对被害人陈某1(女,28岁)拳打脚踢,后持刀将陈某1刺伤,致其右下肺裂伤、右侧膈肌裂伤、双侧血气胸、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翟克文于2016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翟克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翟克文定罪处罚,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翟克文三年七个月至五年七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翟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克文与被害人陈某1(女,28岁)曾是男女朋友,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翟克文在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某院门口南侧路边,因情感纠纷对被害人陈某1拳打脚踢,后持刀将被害人陈某1刺伤,致被害人陈某2下肺裂伤、右侧膈肌裂伤、双侧血气胸、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翟克文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翟克文未能达成和解,被害人陈某1未谅解被告人翟克文,要求对被告人翟克文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翟克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袁某、陈某3、赵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翟克文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克文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克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克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克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未谅解被告人要求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翟克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丁会玲
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