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元久,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3月6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于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春沿,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羁押,于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薛某12(女,24岁)、薛某12(男,30岁)、刘某(男,24岁)均系本市海淀区志新桥鸿喜族足疗店工作人员。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与朋友路某、周某一起到上述足疗店做足疗。当日22时许,路某无故殴打该店工作人员戈某,致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后路某自行离开。足疗店工作人员以此为由将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及周某拦住,并与周某发生推搡撕扯。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见状遂持水果刀追打被害人薛某12、薛某12、刘某,致薛某12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致薛某12左肱静脉断裂、左肌皮神经断裂、左侧臂丛神经断裂等伤,致刘某左胸皮肤裂伤、右手环指皮肤缺损。经鉴定,被害人薛某12、薛某12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及工作人员戈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春沿于2016年7月14日将被告人卢元久在本市朝阳区某地的信息告知公安机关,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卢元久抓获。被告人刘春沿于2016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现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已在朋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薛某12、薛某12、刘某等人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定罪处罚,并指出被告人卢元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沿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卢元久有立功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与朋友路某、周某于2016年7月13日21时许,到本市海淀区志新桥鸿喜族足疗店做足疗。被害人薛某12(女,24岁)、薛某12(男,30岁)、刘某(男,24岁)均系鸿喜族足疗店工作人员。当日22时许,路某无故殴打该店工作人员戈某,致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后路某自行离开。足疗店工作人员以此为由将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及周某拦住,并与周某发生推搡撕扯。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见状遂持水果刀追打被害人薛某12、薛某12、刘某,致薛某12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致薛某12左肱静脉断裂、左肌皮神经断裂、左侧臂丛神经断裂等伤,致刘某左胸皮肤裂伤、右手环指皮肤缺损。经鉴定,被害人薛某12、薛某12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及工作人员戈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沿为配合民警工作于2016年7月14日将被告人卢元久等人约到本市朝阳区某地聚会并将该信息告知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此信息后遂于当日将被告人卢元久抓获。被告人刘春沿于2016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春沿、卢元久等人与被害人薛某12、薛某13、刘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春沿、卢元久等人赔偿被害人薛某12、薛某13、刘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将余款人民币32000元付清;被害人薛某12、薛某13、刘某等人对被告人刘春沿、卢元久等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现被告人刘春沿、卢元久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薛某12、薛某12、刘某等人人民币40000元,但余款人民币32000元未能给付。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的供述、被害人薛某12、薛某13、刘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戈某、孙某、薛某13、卢某、秦某、薛某14、杨某、阎某、张某12、周某、张某1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现场监控录像、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元久、刘春沿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春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元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卢元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春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元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春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繆 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