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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2712号

海阳市丰远包装有限公司与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阳市丰远包装有限公司,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712号

原告:海阳市丰远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公园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祁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柏林庄工业园小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德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阳市丰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公司)与被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昭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纸板款911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3月初,原告多次购买被告各种规格纸板若干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都由原告先预付纸板款给被告,被告再按计划给原告发货。原告最后一次于2016年11月28日,将3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至2017年3月2日后,被告在未给原告发货,尚欠原告预付款80768元。其中2017年2月15日,被告发货的纸板计款10389元,存在质量问题,于同年2月18日退货给被告。现被告经营出现异常,至今未将剩余预付款80768元及退货款10389元退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高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购买被告各种规格纸板若干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先预付纸板款给被告,被告再按计划给原告发货。2016年11月28日、11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海阳支行分别给被告高盛公司银行账户16×××02内打款140000元、160000元。原告预付款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发货至2017年3月2日。后被告高盛公司出具对账证明,被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海阳市丰远包装有限公司预付款80768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高盛公司因纸板质量问题,收到原告退货价值10389元的纸板,并给原告出具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零星退货登记表,其内容为:客户海阳丰远包装,序号1,工作单号170212006,材质B313M/BC,规格1280×453,数量1680,金额3565元。序号2,工作单号170212005,材质B313M/BC,规格1500×599,数量2075,金额6824元。司机签收:李旭利,客户签名:宋艳玉。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购买被告各种规格纸板,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先预付纸板款给被告,被告再按计划给原告发货,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3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8076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出具零星退货登记表,要求被告返还退货款103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阳市丰远包装有限公司预付款80768元及退货款10389元,合计91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速递费25元,均由被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鸾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