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1192号
原告:柴国东,男,土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务农,现住额敏县,身份证号:。
被告:陈龙基,男,汗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务农,现住额敏县,身份证号:。
原告柴国东与被告陈龙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2017年7月7日,原告柴国东以”与被告陈龙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柴国东以”与被告陈龙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柴国东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国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柴国东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