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初3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郑琳琦,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张有丽,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被执行人):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号。
诉讼代表人: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国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琳琦与被告张有丽、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琳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宏阳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被告张有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琳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不成立,商品房买卖无效。2、准许执行三方争议的商品房(江南岸3号楼西1单元2103室)。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接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江南岸小区住宅3号楼西1单元2103室的执行。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有丽与宏阳公司虽有书面购房合同,却无真实的货币支付凭证,不能使人信服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扣押的房产不仅是在宏阳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查封、扣押的,而且法院向漯河市房管局送达了查封、扣押手续,是合法的法律措施。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没有备案登记,不具备合法的生效条件,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7年2月26日裁定受理了宏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保全了宏阳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本案原告郑琳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琳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