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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383号

吉力牛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牛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牛鬼,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身份证号:,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本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牛鬼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牛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9日18时33分,被告人吉力牛鬼来到库尔勒市朝阳路新汇嘉时代广场负一楼超市16号收银台附近,将被害人田某上衣口袋内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的价格为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吉力牛鬼来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老体育馆公交站台,将被害人李某2平李某1上衣口袋内1部Waibih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的价格为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力牛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力牛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吉力牛鬼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第2起犯罪事实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因此属于坦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吉力牛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力牛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李某2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吉力牛鬼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牛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力牛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力牛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来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