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334号
原告:宋某,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被告:陈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安阳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为安阳某某有限公司,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