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842号
原告:李袁灯,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649547。
委托代理人:郑林,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51211005。
被告:谭访中,男,1968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刘远军,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O510138883。
原告李袁灯与被告谭访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06月28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8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左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华于、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袁灯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林未出庭,被告谭访中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袁灯诉称,被告谭访中与原告于2012年0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访中向原告支付居间费20万元,每月再支付2000元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促成被告谭访中承建南川区大观镇黎香湖低碳社区一区B段工程。该工程经被告谭访中组织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谭访中向原告支付6万元居间费后,拒不支付余下的居间费。经原告催收,被告谭访中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谭访中支付居间费14万元,并自2012年0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每月2000元支付费用开支(5.6万元)。
被告谭访中辩称,原告李袁灯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0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每月2000元支付费用开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29日,原告李袁灯与被告谭访中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该合同裁明:“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谭访中(以下简称甲方),李袁灯(以下简称乙方)二,乙方介绍南川区大观镇黎香湖低碳社区一区B段工程给甲方,甲方自愿给乙方20万元(贰拾万元整)的中介费。三,中介费由甲方先付给乙方参万元整(2012年8月29日以前),余下的费用在主体框架完成一半以后次日再付一半。剩余的费用在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成以后次日付给乙方。四,乙方垫付费用由甲方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29号)五,甲方同意将本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以130元(壹佰参拾元整)每平方优先分包给乙方。六,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2500元(贰仟元整)费用开支。七,本工程亏盈与否甲方必须按时支付给乙方所有费用。八,甲乙双方签字方可生效。甲方:谭访中时间:2012、8、29乙方:李袁灯时间:2012、8、28”。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袁灯促成被告谭访中承建南川区大观镇黎香湖低碳社区一区B段工程。该工程经被告谭访中组织施工,2013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谭访中向原告支付6万元居间费后,拒不支付余下的居间费。2015年02月17日,双方对居间费用进行结算,未果。同日,被告谭访中向原告李袁灯借款2万元。该居间费用经原告李袁灯催收,被告谭访中未支付。2016年03月21日,原告李袁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南川区建竣备字[2015]0025号、0026号、建竣备字[2013]28号、29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4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李袁灯请求被告谭访中支付居间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谭访中是否应该支付2012年0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每月2000元支付费用开支。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李袁灯与被告谭访中形成居间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谭访中辩称原告李袁灯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对原告李袁灯主张在2015年02月17日对居间费用进行了结算,结合经验法则进行逻辑判断是成立的,且被告谭访中在另案中对此事实也进行了自认。故原告李袁灯请求被告谭访中支付居间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的规定,现被告谭访中未支付居间费,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李袁灯支付居间费14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告李袁灯与被告谭访中在居间合同(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2500元(贰仟元整)费用开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条款是整个居间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李袁灯主张被告谭访中支付2012年0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每月2000元支付费用开支,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一并处理。该工程是2013年12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谭访中只应支付2012年08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每月2000元的费用开支,共3.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李袁灯主张被告谭访中支付居间费14万元,并自2012年0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每月2000元支付费用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访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袁灯居间费14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08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每月2000元的费用开支3.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袁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1910元),由被告谭访中负担3730元,原告李袁灯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左 兵
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
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雪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