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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55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林有良、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林有良,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5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辉,公司员工。

被告:林有良,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程强,总经理。

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08号悦海中心B座904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林有良、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林有良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对被告林有良、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宋雪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