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14015号

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乐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乐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015号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6号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车站西街1号。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乐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一号办公楼二层东侧。法定代表人赵英明,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诉被告北京乐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3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酒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类产品;账期为压批结账,双方约定需方在下次进货时给供方结清上次所有货款,放账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需方保证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结账日期给供方结账;如需方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双方《购销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故意拖欠货款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乐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鼎力兴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被告乐潮公司的工商档案;3、销货单和退货单。本院对原告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告鼎力兴公司(供方)与北京乐潮酒吧(需方)于2016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产品;供需双方的指定收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一号办公楼二层东侧;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孙奥哲;结账方式为压批结账,需方在下次进货时给供方结清上次所有货款,放账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即如需方在30天之内未进过第二批货,也必须给供方结清所有货款;如需方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则每次订货必须现结账,并且超期账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2016年9月4日,鼎力兴公司向北京乐潮酒吧供应酒水共计8896元,于当日退货360元。需方指定收货人孙奥哲在销货单上签字。2016年3月16日,北京乐潮酒吧组织形式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转换后的企业名称为北京乐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应被告要求继续供货,被告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孙奥哲签字确认了收货数量及金额,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协商一致的变更,因此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依约付款。双方在《供销合同》中对违约金也做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乐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乐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北京乐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乐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边雅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