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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197号

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隆恒实业有限公司、项城市宝隆皮革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河南省隆恒实业有限公司,项城市宝隆皮革制品厂,任旺,田凤美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197号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忠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该行风险部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学辉,该行审批经理。

被告:河南省隆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旺,该公司经理。

被告:项城市宝隆皮革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田凤美,该厂厂长。

被告:任旺,汉族,男,1958年6月78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田凤美,汉族,女,1958年6月78日出生,住项城市。

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隆恒实业有限公司、项城市宝隆皮革制品厂、任旺、田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经本院催缴,并告知原告应在立案后七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魏陆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