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巍,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人闫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闫巍醉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南门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闫巍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闫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闫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储某、陈某、沈某、史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管照片、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闫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闫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赫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