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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568号

冯某、曹某与杨某、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冯某,曹某,杨某,燕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68号

原告:冯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原告:曹某,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被告:杨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被告:燕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原告冯某、曹某与被告杨某、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曹某,被告杨某、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23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冯超越与二被告之女杨春娟于2017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月14日订婚时二原告付给二被告彩礼198600元及追节2200元、被告燕某的衣服钱1500元、岁数钱32000元、改口费2000元、下轿费400元共计236700元,2017年2月22日冯超越与杨春娟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冯超越与杨春娟及二原告去新疆务工,2017年3月26日杨春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某、燕某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彩礼为198600元的事实,但对二原告主张的追节2200元、被告燕某的衣服钱1500元、岁数钱32000元、改口费2000元、下轿费4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杨春娟现下落不明,故不同意返还二原告彩礼。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彩礼为198600元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因女儿婚姻收取二原告彩礼198600元,数额巨大,给二原告生活造成了困难,冯超越与杨春娟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加之冯超越与杨春娟共同生活1月便分居,故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绝大部分彩礼,返还数额定为18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岁数钱、改口费、下轿费,可由二原告之子冯超越另案起诉二被告之女杨春娟,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主张的追节及被告燕某的衣服钱,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杨春娟现下落不明,故不同意返还二原告彩礼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冯某、曹某彩礼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原告冯某、曹某共同负担425元,被告杨某、燕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雷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