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31号
原告:刘子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赵有福,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徐学玲,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刘子成诉被告赵有福、徐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有福、徐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有福、徐学玲向刘子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2621元,共计23262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赵有福和信用社协商,用刘子成的房本做抵押,用刘子成的名义贷款150000元。当时刘子成与赵有福约定,借款时间不会太久。结果经刘子成多次催促,赵有福始终不予偿还贷款。2016年6月18日,在刘子成催要下,赵有福向刘子成承诺2016年9月底前还清,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刘子成请求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赵有福、徐学玲偿还其所有款额为盼。被告赵有福未作答辩。被告徐学玲未作答辩。刘子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子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子成诉讼主体适格;2、赵有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徐学玲户籍证明、赵有福与徐学玲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有福与徐学玲系夫妻;3、欠条三支,证明被告赵有福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三次给刘子成打下欠条三支,承认其欠刘子成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山西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刘子成于2013年5月22日向山西农村信用社神头信用社借款150000元。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子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赵有福与徐学玲系夫妻。刘子成于2013年5月22日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神头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同日其将该笔贷款出借给赵有福,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赵有福向刘子成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有福、徐学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对于刘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有福、徐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其所欠刘子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利息按照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赵有福、徐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
人民陪审员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高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