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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5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北关支行与被告冯妮妮、高云治、贺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北关支行,冯妮妮,高云治,贺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5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北关支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负责人崇文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妮妮,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高云治,男,汉族,1950年6月1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贺明兰,女,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北关支行与被告冯妮妮、高云治、贺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周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妮妮、高云治、贺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妮妮支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2209.50元及利息44979.1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8月23日,实际请求支付利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高云治、贺明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绿刚、冯妮妮于2007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延安】行【北关】支行【2007】年【17063】号),贷款金额75000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2007年5月28日原告按时放款,随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至今欠本金42209.50元,利息44979.15元,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绿刚2009年12月19日发生肇事死亡,被告冯妮妮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清偿责任;被告高云治、贺明兰以房产作抵押(他项物权玉柴:延房宝塔他字第08515号)和土地抵押担保(延市土他项2007第141号),担保被告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期限已到,且经原告向被告提出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任何辩称。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历史明细表、他项物权证。证明原告与高绿刚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9.009%,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2209.5元,利息44979.15元未偿还,被告高云治以其名下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高绿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高云治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还款责任承诺书、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冯妮妮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借款75000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明兰与借款人高绿刚系母子关系,系继承人,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以此不能证明贺明兰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高绿刚的遗产,故对贺明兰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告与高绿刚、被告冯妮妮、高云治、贺明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绿刚因房屋装修及购置大宗家电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93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009%,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冯妮妮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高云治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贺明兰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07年5月17日,冯妮妮承诺本人与借款人高绿刚系夫妻关系,依照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借款75000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直到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清收完毕。冯妮妮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07年5月28日,原告向高绿刚名下账户打入借款75000元。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8日。借款后,高绿刚按月向原告还本付息。2009年12月15日之后,高绿刚再未向原告还款。2009年12月19日,崔银宝驾驶陕J263**号车与高绿刚驾驶的陕JT02**号车相撞,致高绿刚及同车乘坐人当场死亡。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2209.5元,利息44979.15元。被告高云治、贺明兰系高绿刚父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妮妮、高绿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高绿刚发放款项75000元,但在高绿刚死亡后被告冯妮妮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故被告冯妮妮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高云治、贺明兰系高绿刚父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云治、贺明兰继承了高绿刚的遗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北关支行借款本金42209.5元,利息44979.15元及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北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冯妮妮负担1980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瑞

审 判 员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