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57号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已,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友,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刘玉梅,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周传义,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肥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家友、刘玉梅、周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友、刘玉梅、周传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家友、刘玉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罚息)9791.53元(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49791.53元,本清息止;2、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3、被告周传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周家友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家友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1.5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周传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周家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4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借款义务。然周家友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后便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两被告周家友、刘玉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周家友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利息(罚息)9791.5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家友、刘玉梅、周传义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周家友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结付利息情况;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同日,被告周传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周家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9791.53元;证据五、相关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周家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家友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1.5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周传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周家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家友发放了4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后便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周家友、刘玉梅、周传义均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另查,两被告周家友、刘玉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周家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家友、刘玉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共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周传义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周传义自愿为被告周家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家友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家友、刘玉梅返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054%支付利息,本清息止;被告周家友、刘玉梅承担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被告周传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家友进行追偿。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周家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陆松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