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明,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桥,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解绍年,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李绍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桥、原审被告解绍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绍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徐道李,被上诉人陈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解绍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明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桥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方面完全是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实际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仅以潘亚男徽商银行账户转给解国庆50万元凭证、俞海芳建行账户转给解国庆150万元凭证,从而认定陈桥实际履行了200万元的出借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首先,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出借人通过本人的账户向借款人转账履行出借义务。本案中陈桥没有通过本人账户向谢国庆转账,难以认定陈桥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次,潘亚男、俞海芳向解国庆转账,很有可能是基于其他事实基础,与陈桥借款事实无关。最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没有要求潘亚男、俞海芳出庭作证以查明转账的事实基础,而是仅以二人的转账凭证来认定陈桥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保证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应该作为证据认定。李绍明与陈桥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数页,而《保证合同》中只有最后一页有李绍明签字,关键内容没有李绍明签字,难以确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份《保证合同》形式上存有瑕疵,不应作为证据认定。陈桥庭审辩称:1、陈桥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解国庆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陈桥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虽出借款项不是由陈桥本人银行卡转出,但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审查。陈桥在蜀山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转款凭证,及转款人潘亚男、俞海芳的说明,现在李绍明没有证据证明潘亚男、俞海芳向解国庆主张权利。2、俞海芳实际是陈桥公司的会计,潘亚男是陈桥的司机,是从他们账户转出的。3、提供借款后,解绍年出具了还款承诺,证明陈桥实际履行出借义务。4、李绍明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李绍明没有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的前两页是陈桥伪造的。陈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绍明、解绍年偿还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34544.4元及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301676.7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3日),共计258622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绍明、解绍年承担。一审庭审中陈桥明确诉讼请求为:李绍明、解绍年连带清偿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34544.4元及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从2013年3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为确保解国庆与陈桥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陈桥与解绍年、李绍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解国庆与陈桥签订借款合同,解国庆向陈桥借款200万元。2012年3月12日解国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收到陈桥人民币200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解国庆”。次日从潘亚男徽商账户转给解国庆50万元,从俞海芳建行账户转给解国庆150万元。并判决:
一、解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桥偿还借款185万元,利息434544.4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陈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月30日生效后,解国庆未能履行债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陈桥撤回对解绍年、李绍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解国庆向陈桥借款的事实,且有相关转款证据予以佐证,李绍明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对其辩称不能认定解国庆向陈桥借款的事实的理由,不予采纳。陈桥与李绍明、解绍年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解绍年、李绍明应依约对解国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桥诉请的利息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应予支持,李绍明辩称利息计算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解绍年、李绍明对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谢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桥偿还借款185万元,利息434544.4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90元,由解绍年、李绍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鉴定费16000元,由李绍明负担(已缴纳)。二审中,除李绍明对陈桥是否实际支付解国庆200万元款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涉及主债务人解国庆缺席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号案件审判,李绍明对陈桥是否实际支付解国庆200万元款项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应本院要求,本案涉及的二笔转款的持卡人潘亚男、俞海芳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出庭作证,潘亚男、俞海芳证言分别证明其50万元、150万元的两笔转款都是应陈桥指示转给借款人解国庆账户的,俞海芳证言另证明解国庆已还款15万元。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绍明与陈桥就李绍明的担保责任,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绍明在本案中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00万元);
二、上述款项,李绍明于本协议签字时给付陈桥50万元,2017年12月1日前给付50万元,2018年5月1日前给付100万元;
三、如李绍明未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责任,陈桥有权按照250万元申请执行,李绍明同意以自有的位于合肥市××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合产0841**)协议作价或者拍卖价款偿还250万元的剩余部分,且不受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限制,但陈桥申请执行的款项应扣除李绍明已经给付的部分;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90元,由陈桥负担18745元,由李绍明负担13745元;
五、一审鉴定费16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7490元减半收取13745元,合计29745元,由李绍明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中,李绍明与陈桥就李绍明的担保责任履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解绍年未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主文对解绍年担保责任的判决,即“解绍年对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谢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桥偿还借款185万元,利息434544.4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则 俊
审判员 余 思 民
审判员 王 惠 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刁萌(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