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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执170号之一

任辉与武子华、王景文、武如意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辉,武子华,王景文,武如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1执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任辉,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武子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王景文,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武如意,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62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景文每月工资收入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中健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