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797号
原告:陈培春,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惠珍,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张惠跃,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张惠英,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陈培春与被告张惠珍、张惠跃、张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珍、张惠跃、张惠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惠珍、张惠跃、张惠英共同偿付其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张惠珍、张惠英以家庭经商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未能还款。因张惠珍与张惠跃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张惠珍、张惠跃、张惠英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张惠珍、张惠英向陈培春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张惠珍、张惠英出具借条1张交陈培春收执。2016年12月16日,陈培春诉诸本院。庭审时,陈培春称:借款后,借款人均未偿付分文本息。另查明,1997年3月29日,张惠珍与张惠跃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陈培春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惠珍、张惠跃、张惠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惠珍、张惠英向陈培春借款1万元及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故陈培春有权主张张惠珍、张惠英偿付借款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张惠珍与张惠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张惠珍、张惠跃、张惠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培春的上述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惠珍、张惠跃、张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培春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惠珍、张惠跃、张惠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波
人民陪审员 刘传辉
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