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9514号 原告严华英,女,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洲平。 委托代理人付依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华英与被告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上岗证押金人民币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03.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8,400元;4、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依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 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 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 原、被告确认为乘务员。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 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基本工资和每天单数计算及安全服务奖(且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甲方支付的奖金、津贴、补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情况、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向乙方支付奖金、津贴、补贴,甲方有权决定和调整奖金、津贴、补贴的金额”、“乙方在确认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下,在甲方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上签名。如果乙方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名或任务有异议,应在领取或收到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甲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符合以下全部条件:1、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及时足额支付的本月及以往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2、经乙方确认:甲方没有拖欠、克扣当月以及以往的劳动报酬(含平时周一到周五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福利待遇。3、乙方同意并确认工资表上各项数据及金额正确”。 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 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如下:基本工资2,030元+加班费不固定(按实际加班天数计算)+伙食补贴(2015年1月31日之前是120元,2015年2月1日-2015年9月30日是140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是340元)+其他补贴不固定。 六、离职时间和原因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将该线路转给了严奉友,导致了原告失去工作条件,被告将原告解雇,被告未安排工作时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及向原告发出任何上班的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投诉,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返岗事宜。原告主张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后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入职表,重新签订合同,且重新入职公司是另一家公司,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主张实际龙华线、罗湖线均是被告公司的经营线路,龙华线路公司的名称也是被告公司名称,只是上班地点在龙华汽车站。 被告主张原告并未离职,只是因龙华线人数紧缺,需从罗湖线调配人员至罗湖汽车站上班,但原告不愿意去龙华线上班,劳动仲裁后原告又重新天下了入职表,重新回到了工作岗位,现原告在罗湖线上班。 另,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授权并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或者乙方工作能力的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种进行变更,乙方同意其工资、福利待遇随工作岗位或者工种变更而相应调整”,该条第(三)款规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以广东省为中心,根据车辆线路具体执行。鉴于甲方是运输企业,工作地点具有一定的变动性,乙方同意在甲方中国大陆范围内调整其工作地点,但运输线路的终或起点至少有一个在广东省范围内”。 七、2014年、2015年、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情况 原、被告确认在2014年、2015年、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 九、申请仲裁情况 2017年7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十、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被告确认为人民币3,3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益均应依法保护。 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双方确认在2014年、2015年、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前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虽然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入职工作满一年,但2015年11月13日后当年度的天数折算后不足1天,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进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3元(2,030÷21.75×2×200%)。但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本院直接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授权并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或者乙方工作能力的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种进行变更,乙方同意其工资、福利待遇随工作岗位或者工种变更而相应调整”,该条第(三)款规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以广东省为中心,根据车辆线路具体执行。鉴于甲方是运输企业,工作地点具有一定的变动性,乙方同意在甲方中国大陆范围内调整其工作地点,但运输线路的终或起点至少有一个在广东省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后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入职表,重新签订合同,且重新入职公司是另一家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无法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9元。 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华英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60元、律师费人民币179元; 二、驳回原告严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婷霞
书记员 董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