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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执恢27号之一

童光华与李志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童光华,李志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5执恢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童光华,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

被执行人:李志玉,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本院在执行童光华与李志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志玉一直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

一、向童光华给付补偿款33446.66元;

二、向童光华给付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三、负担案件诉讼费900元及执行费401元。被执行人李志玉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对案件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经

本院查明,李志玉尚欠童光华补偿款29446.66元及童光华垫付的案件诉讼费900元,共计30346.66元。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李志玉向本院交来执行款10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将该款兑付于申请执行人童光华。另查明,李志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西大街营业所有养老保险金账户,本院依法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童光华同意待冻结期限届满后,以该冻结款偿还债务。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童光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童光华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文玉

审判员  陈洪孟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永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