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亮亮,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缪传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亮亮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方面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同意,该伤残等级鉴定期限依法应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在凤台县古店乡北芹村三岔路口石墩处,郑某1等人将摩托车停在石墩旁,之后几人在路边小便,摩托车大灯未关,童亮亮等人驾车行驶至石墩附近时,童亮亮下车让郑某1等人将摩托车大灯熄灭,交谈中双方发生纠纷,童亮亮与郑某1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童亮亮致郑某1受伤,陈某1见郑某1被打想上前帮忙,被童亮亮一拳打到了左眼,致陈某1眼部当场受伤。后被告人童亮亮又跑到路南边童学林家拿出一根木棍向陈某1身上打,还想继续追赶郑某1等人时,被童学林抱住。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1伤情暂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1、郑某1的陈述;2、证人王某、童某、郑某2等人证言;3、被告人童亮亮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亮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1重伤、郑某1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童亮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亮亮能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亮亮予以判处。
被告人童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童亮亮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被告人童亮亮有防卫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童亮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在凤台县古店乡北芹村三岔路口石墩处,郑某1等人将摩托车停在石墩旁,之后几人在路边小便,摩托车大灯未关,童亮亮等人驾车行驶至石墩附近时,童亮亮下车让郑某1等人将摩托车大灯熄灭,交谈中双方发生纠纷,童亮亮与郑某1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童亮亮致郑某1受伤,陈某1见郑某1被打想上前帮忙,被童亮亮一拳打到了左眼,致陈某1眼部当场受伤。后被告人童亮亮又跑到路南边童学林家拿出一根木棍向陈某1身上打,还想继续追赶郑某1等人时,被童学林抱住。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1伤情暂定为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童亮亮赔偿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郑某1对被告人童亮亮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童亮亮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另查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因他人殴打致左眼眼球破裂、左眼晶状体完全脱位、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现遗有左眼眼球缺失,义眼在位属VII(七)级伤残。被告人童亮亮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童亮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郑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童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6]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6]第582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2017]第280号鉴定意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童亮亮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亮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亮亮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亮亮能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亮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亮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郑某1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1、郑某1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童亮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亮亮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童亮亮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提出,本案被告人童亮亮有防卫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1、郑某1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童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童亮亮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童亮亮因陈某1、郑某1等人驾驶的摩托车大灯未熄灭,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陈某1、郑某1受伤,故辩护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兆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