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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辖终44号

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与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山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谭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上诉称,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选择渭南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 翎

代理

审判员  张雪芳

代理

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妮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