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587号
原告:XXX,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钱丽琴,女,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许志强,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XXX与被告钱丽琴、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琴、许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钱丽琴、许志强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2、请求判令钱丽琴、许志强共同支付其借款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钱丽琴、许志强因企业缺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双方签订《物质抵押交易合同书》,约定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现主张年利率24%。同日,其将6万元现金借给钱丽琴的,钱丽琴收款后书写了借条。借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之后,钱丽琴另支付了1个月利息,未按约定还款。因许志强是钱丽琴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钱丽琴、许志强共同还款。钱丽琴、许志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X提交了《抵押交易合同书》、收条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钱丽琴因其企业缺乏周转资金向XXX借款,双方签订《抵押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年利率36%,钱丽琴用位于无锡市××区××花园××室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合同第6条约定:XXX借款首期利息扣除1个月,后期在约定期限每10天付给XXX约定利息,若钱丽琴没有准时在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即当日开始应在总款加利息每日增加3%滞纳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许志强在此合同书的担保人栏签名,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同日,XXX扣除第一期1个月的利息0.18万元后将5.82万元现金借给钱丽琴的,钱丽琴收款后书写了6万元收条。之后,钱丽琴又支付了1个月约定利息,但未按约定还款。为此,XXX遂诉至法院,要求理涉。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丽琴、许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根据XXX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金额,有钱丽琴签署的合同书、收条予以证实,且与XXX的陈述相一致,但因XXX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期1个月的利息,故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即按本金5.82万元计算。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XXX可随时要求钱丽琴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钱丽琴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对于XXX要求钱丽琴自2015年9月19日起,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许志强是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钱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XXX借款本金5.82万元。
二、钱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XXX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许志强对钱丽琴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钱丽琴、许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610元,由钱丽琴、许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平
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
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