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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行初11号

刘长梅诉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梅,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22行初11号原告刘长梅,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男,通榆县法学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通榆县开通镇繁荣北街。法定代表人齐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常艳华,女,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长梅不服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常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通住建罚字(2017)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刘长梅在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筑。

原告刘长梅诉称,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系2006年建设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原告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违法行政,并且该法不具有溯及力,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在2017年给予行政处罚属于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6月6日三宝村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刘长梅的建筑物是2006年建成的。2.2017年7月3日三宝村的介绍信,证明刘长梅在本村境内没有住房。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1.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3.勘验检查笔录;4.现场照片;5.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6.陈述、申辩笔录;7.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其释义,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合法无异议,认为城乡规划法没有溯及力,不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应当适用2006年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自称房屋及附属设施是1994年建筑的,村委会介绍信证明是2006年建筑的,时间无法确定,刘长梅在本村境内没有住房,有可能在其他地方有住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3.勘验检查笔录;4.现场照片;5.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6.陈述、申辩笔录;7.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只是强调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证据予以采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6日三宝村的介绍信,因介绍信证明房屋的建筑时间与原告诉状中自述的建筑时间一致,予以采信,对于2017年7月3日三宝村的介绍信,因原告是否有住房与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长梅系三宝村村民,为了方便放牧,2006年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三宝村九龙屯北向海保护区内建设窝棚及附属设施,并且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5月25日被告作出通住建罚字(2017)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刘长梅在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2006年刘长梅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三宝村九龙屯北向海保护区内建设窝棚及附属设施,属于违法建筑,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通住建罚字(2017)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刘长梅私自建设窝棚及附属设施后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处于继续状态,不属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刘长梅的违法建筑作出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刘长梅主张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事实超过二年,不应再给予处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长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长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建

审判员  包玉龙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邢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