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茂坤,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田茂坤在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学庄组罗某1家吃饭时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之后无证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08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0公里加9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田茂坤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I00mL,后对其抽血检验,田茂坤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37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公安民警罗某2、杨某2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罗某1的证言;现场呼气式酒精监测单;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5226352150001623号);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东南)公(司法)鉴(毒物)字[2017]J34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坤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茂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对其考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茂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