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4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施洪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君,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芳(系王洪君之夫),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恒兴公司向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中明确惠安公司代理销售房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否则由惠安公司承担相应后果。该授权范围及要求是公示给不特定的购房者的,王洪君将700万元“购房款”汇入叶志峰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属于委托书中明示的违规行为,存在过错,王洪君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叶志峰收取王洪君交付的700万元的行为不能代表恒兴公司,应由叶志峰个人承担相应责任。2.在收据形成前,王洪君多次向叶志峰个人账户打款的行为不能认定系王洪君支付购房款。本案起诉前,王洪君与叶志峰已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往来,王洪君所谓的购房款实际是由债务转化而来。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王洪君提交意见认为,恒兴公司没有交付房屋给王洪君已经构成违约,王洪君要求退还购房款有法律依据。叶志峰出具了定金收条,叶志峰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述王洪君看房并支付房款及出具收条的具体经过,与王洪君在二审陈述是基本一致的。恒兴公司在本案中抗辩700万元房款系借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叶志峰是否有权收取房款,惠安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是混同的。综上,请求驳回恒兴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恒兴公司向惠安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惠安公司有权代理恒兴公司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叶志峰系惠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君将案涉700万元汇入叶志峰个人账户,叶志峰出具《收条》并载明了案涉款项为购房款。恒兴公司虽主张案涉700万元款项并非购房款而系王洪君与叶志峰个人之间的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而根据一审法院对叶志峰进行的调查,叶志峰承认王洪君与恒兴公司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述款项为购房款。一审中,相关证人的证言亦可以佐证王洪君存在看房、购房的事实,故结合上述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700万元款项为王洪君交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恒兴公司虽称《委托授权书》载明惠安公司代理销售房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否则由惠安公司承担相应后果,王洪君将700万元“购房款”汇入叶志峰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属于委托书中明示的违规行为,王洪君存在过错。但《委托授权书》并未明确载明叶志峰不得收取房款,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本院询问中认可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叶志峰个人收取房款后与恒兴公司存在定期结算行为,故叶志峰作为惠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王洪君700万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惠安公司的行为,而恒兴公司与惠安公司存在委托销售房屋关系,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兴公司承担。因恒兴公司拒绝向王洪君交付房屋,一、二审法院判决恒兴公司返还相应购房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恒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