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2时20分许,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礼堂去东市场路拐弯处,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与窦某、王某发生口角,郑某甲持砖头将窦某驾驶的红色冀F×××××号高尔夫轿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子、左右侧叶子板等砸坏。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价值5193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7年4月25日主动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窦某经济损失8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赵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被砸轿车照片,购车发票,保定轩宇昆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报价单,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和解书及收款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