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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639号

363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董景弱、叶晓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董景弱,叶晓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63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292号。

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景弱,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叶晓宝,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董景弱、叶晓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景弱、叶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景弱、叶晓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89013.75元、支付利息20530.13元、罚息1936.39元、复利910.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董景弱、叶晓宝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归还了2000元,故将诉请1的本金变更为287501.3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董景弱向原告申请办理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并与其配偶即被告叶晓宝共同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审查,原告核准了被告董景弱的申请并向被告董景弱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确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为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7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董景弱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向被告放款4万、4万、6万、6万、5万、5万,2015年12月10日放款1.09万,2015年12月26日放款1.53万,2016年1月9日放款1.42万,2016年6月28日放款3.5万,2016年9月30日放款2.4万,2016年11月11日放款1万。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董景弱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董景弱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另,被告董景弱与被告叶晓宝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晓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景弱、叶晓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含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客户查询管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方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董景弱、借款人配偶叶晓宝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办理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1份,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董景弱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33,放款账户为62×××3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还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在发生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特别提醒: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董景弱、其配偶叶晓宝分别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对应的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内签名确认。董景弱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客户栏内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向被告董景弱放款40000元、4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放款10900元,2015年12月26日放款15300元,2016年1月9日放款14200元,2016年6月28日放款35000元,2016年9月30日放款24000元,2016年11月11日放款10000元。然被告董景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开始出现连续违约。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董景弱共结欠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89013.75元、支付利息20530.13元、罚息1936.39元、复利910.84元,合计312391.11元。两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12.36元),故目前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01.39元。另查明:被告董景弱与叶晓宝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最低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董景弱、叶晓宝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含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董景弱发放贷款,被告董景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董景弱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2000元也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景弱与被告叶晓宝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叶晓宝作为借款人配偶与被告董景弱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晓宝应对被告董景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景弱、叶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景弱、叶晓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87501.39元、利息20530.13元、罚息1936.39元、复利910.8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董景弱、叶晓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78元,由被告董景弱、叶晓宝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浦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