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605519632X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钱桥盛岸西路591号5楼。
负责人:韩建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普偲,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惠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普偲、郑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惠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用总额的10%;2、假肢费用应按43359元赔付;3、假肢安装更换等费用应先按10年赔付。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项目的核定应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障进行费用核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设立的目的。2、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董普偲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具,需配置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合计43359元,应按该价格赔付。一审按董普偲实际发生的假肢费用77000元判决上诉人赔偿不合理。3、假肢安装更换费、假肢维修费和凝胶套费用一审法院计算至当地人均寿命,上诉人认为,后续费用还未发生,应先按10年赔付,后续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上诉人董普偲辩称,1、发生的医疗费都是针对其伤情而支出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且其无法决定医院使用何种药品。另外,上诉人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的依据。2、其首次安装的是国产普及型假肢。首次实际发生的假肢费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应予全部赔偿。3、后期假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属于受害人因伤残,为维持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而且是必然、连续发生的费用,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应采取一次赔偿。此外,鉴定意见中确认其假肢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均寿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俊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作陈述。董普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附表);要求人寿惠山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6时20分许,董普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杜鑫),行驶至阳山镇火炬村徐城头双车垛路口时,与郑俊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致董普偲、杜鑫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普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号轿车车主为郑俊,在人寿惠山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治疗期间,郑俊垫付8000元、人寿惠山公司垫付1万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7884.20元。2016年8月22日,董普偲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1月11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普偲右侧大腿截肢、残肢末端见一弧形手术瘢痕,左大腿内侧见有手术瘢痕;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需配置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4、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根据垫付及伤者的损失情况,董普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04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董普偲的合理损失为1701037.85元(不含假肢火化费),由人寿惠山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15500元,超出部分1585537.85元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475661.36元,合计591161.36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还需赔偿581161.36元。郑俊垫付款8000元应扣除假肢火化费10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1998元,剩余款项5897元董普偲应予以返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7884.20元董普偲应予以返还。具体项目
 
 
 董普偲主张
 
 
 人寿惠山公司意见
 
 
 郑俊、紫金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
 
 
 
 
 1
 
 
 医疗费
 
 
 83367.35元(不含残肢火化费)
 
 
 数额无异议;白蛋白无数量,且非发票,不予认可;扣15%非医保用药费
 
 
 数额无异议;白蛋白无数量,且非发票,不予认可;不同意扣15%非医保用药费 
 
 
 83367.35元
 
 
 
 
 2
 
 
 住院伙食
 补助费
 
 
 2704.40元(两次住院1504.40元、假肢安装期间1200元)
 
 
 认可住院32天,每天18元;康复期间无票据,不予认可
 18元/天×32天=576元
 
 
 
 
 3
 
 
 营养费
 
 
 30元/天×90天=2700元
 
 
 认可90天,每天18元
 
 
 18元/天×90天=1620元
 
 
 
 
 4
 
 
 护理费
 
 
 5000元/月÷30天×112天=18667元 
 
 
 认可112天,每天60元
 45天:(5000元-333.3元+1000元)=5666.70元; 
 67天每天60元即4020元
 计9686.70元 
 
 
 
 
 5
 
 
 误工费
 
 
 4500元/月÷30天×112天=16800元
 
 
 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2天
 1770元÷30天×112天=6608元
 
 
 
 
 6
 
 
 残疾赔偿金
 
 
 37173元/年×20年×60%=446076元
 无异议
 
 
 446076元 
 
 
 
 
 7
 
 
 精神损害
 抚慰金
 
 
 50000元×60%=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按责承担9000元
 
 
 9000元
 
 
 
 
 8
 
 
 残疾辅助器具费
 
 
 首次安装
 
 
 77000元
 
 
 按鉴定意见应为37359元+6000元 
 
 
 77000元 
 
 
 
 
 假肢安装更换费
 
 
 (82.21岁-23岁)÷4年
 15次×37359元/具=560385元
 
 
 后续费用未发生,认可更换一次的费用
 560385元
 
 
 
 
 假肢维修费
 
 
 (82.21岁-19岁)64年×37359元/具×5%=119548.80元
 
 
 认可首次更换四年中3次即37359元×3次×5%=5603.80元
 119548.80元
 
 
 
 
 凝胶套
 费用
 
 
 (82.21岁-20岁)63年×6000元/具=378000元
 
 
 认可2400元
 
 
 378000元 
 
 
 
 
 康复训练住宿费
 
 
 80元/天×30天=2400元
 
 
 按鉴定意见 
 60元/天×30天=1800元
 
 
 
 
 康复训练护理费
 
 
 100元/天×30天=3000元
 
 
 60元/天×30天=1800元
 
 
 
 
 坐厕椅、轮椅、腋拐
 
 
 3070元
 
 
 无医嘱,不予认可
 
 
 3070元
 
 
 
 
 9
 
 
 交通费
 
 
 3000元 
 
 
 认可1000元
 
 
 1000元 
 
 
 
 
 10
 
 
 财产损失费
 
 
 车辆损失费1500元
 眼镜损失费300元
 
 
 车损依法认定;眼镜损坏认定书未记载,不予认可
 
 
 1500元 
 
 
 
 
 11
 
 
 假肢火化费
 
 
 350元
 
 
 不认可
 
 
 郑俊自愿按责承担105元
 
 
 350元
 
 
 
 
 合计
 
 
 1748868.55元
 
 
 170138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人寿惠山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普偲581161.36元,其中557380.16元支付给董普偲、17884.20元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5897元支付给郑俊。
二、驳回董普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人寿惠山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用总额的10%。
二、董普偲主张的首次实际发生的假肢费77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三、董普偲的假肢使用年限是否先按10年计算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寿惠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上诉人人寿惠山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际发生的假肢费77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董普偲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董普偲首次安装的假肢辅助器具77000元,系其因伤至残而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假肢辅助器具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因此,上诉人人寿惠山公司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三、关于董普偲的假肢使用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的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对董普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董普偲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寿命。因此,一审法院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期限,计算董普偲的辅助器具费,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惠山公司认为董普偲假肢的使用年限应先以10年计算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惠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人寿惠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冬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