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金松,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萍,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再审申请人黄金松因与被申请人王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4893号及本院(2017)苏01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双方互负同种债务且均已到期,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法定抵销权,不应以对方同意为要件。2.申请人主张抵销的143000元债权与王美萍所称的赎房屋事情并不相关。3.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归孩子所有,但并不影响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申请人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虽通过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实质是双方协商变更了原离婚协议的约定,申请人是有权处置自己合法财产的,被申请人对此也是同意的,且申请人处置财产的行为未损害到孩子的任何权益。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抵销明显错误,申请人特申请再审。王美萍提交意见称,申请人黄金松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张天军,并据此向张天军借款143000元。因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孩子所有,所以为了孩子,我帮黄金松还了143000元借款,拿回了案涉房屋。因孩子当时还不满18岁,就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不存在我欠黄金松14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充当债务清偿的债权真实明确、合法有效,且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人黄金松仅提供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王美萍应向其支付房屋转让价款143000元,但王美萍对是否应支付143000元房屋转让款与黄金松存在实质性争议。因黄金松对该143000元债权尚不明确,原审对黄金松主张该143000元在本案中抵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金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沈 通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