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被告):刘亚麟,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告):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瞿肃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胜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晨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亚麟、原审被告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下称环境监测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五、六、九项,并改判其无需向刘亚麟支付工资差额1468.91元、二倍工资差额7612.5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87.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159.20元,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7月至10月间,晨星公司向刘亚麟支付的工资加上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的总额并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1月23日起,刘亚麟未上岗工作,晨星公司扣减其相应部分后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以刘亚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晨星公司拖欠工资,并判令晨星公司支付这几个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5日到期。在此前后,晨星公司多次通知续签合同,其他同岗位人员都已续签,但刘亚麟等少数人恶意拖延。晨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要求其于11月30日前续签,否则即终止劳动关系。刘亚麟收到通知后,却于11月22日以晨星公司未续签合同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企图将拒签劳动合同责任转嫁给晨星公司。晨星公司就此提交了同岗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申请了相关证人到庭作证,不应当为刘亚麟的错误而承担二倍工资差额责任。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为依据,判令晨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曲解了法律意图。3、环境监测单位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刘亚麟享受了年休假,一审法院判令晨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刘亚麟恶意不续签劳动合同,晨星公司书面通知后,其以并不成立的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其单方离职,晨星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判令晨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晨星公司事实上并不拖欠工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3144.9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该金额中包含了环境监测中心给刘亚麟报销的费用,故即使晨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应以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110.57元为标准计算。刘亚麟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七、九项,撤销原判第四、五、六、八项,并改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被拖欠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工资4973.36元[(790.67+452.67)×4个月]、2015年8月5日至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30.45元[(2136.43+790.67+397+452.67)÷21.75×19天+(2136.43+790.67+452.67+331)+(2136.43+790.67+452.67+310)+(2136.43+790.67+452.67)÷21.75×15]、2008年1月至2015年11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901.65元[(24413.2+14920-1708+3834.88+1529.34)÷12×17],并报销刘亚麟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2869元。二审期间,刘亚麟放弃关于经济补偿金之外的其他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亚麟已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7月之前客观存在绩效工资、年终奖,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刘亚麟此后不符合领取该两类工资的条件,其应当向刘亚麟支付该两类工资。该两类工资还应当用于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另外,刘亚麟的月工资明细显示,正常情况下的工资构成不仅有基本工资、社保扣款等,还有安全奖、行车公里工资、出车天数工资等项目,该几项工资也应当用于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述全部应发而未发给刘亚麟的工资,都应当用于计算刘亚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2、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原审法院仅支持最后两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3、刘亚麟于2008年3月将劳动关系从环境监测中心转移到晨星公司,并由晨星公司派遣至环境监测中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刘亚麟在该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于经济补偿金。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此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受时效限制。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款项,实质上是劳动者本人从工资总额中的“自我扣款”,应当比照劳动者工资关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亚麟要求返还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刘亚麟、晨星公司均以其上诉理由作为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环境监测中心同意晨星公司意见。刘亚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环境监测中心与刘亚麟1999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晨星公司与刘亚麟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09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6万元;3、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拖欠基本工资1500元(500元×3个月),及2015年10月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共计9500元;4、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5000元(每季度2500元)及年终奖金5000元;5、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0000元;6、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的加班工资共计25747元;7、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8000元;8、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报销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在社保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869元;9、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晨星公司不向刘亚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20.0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929.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亚麟于1999年7月入职环境监测中心。2008年4月1日,刘亚麟向环境监测中心递交辞职申请,解除与环境监测中心劳动关系。其后,刘亚麟与晨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经派遣至环境监测中心处从事司机工作。晨星公司于2008年6月开始为刘亚麟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刘亚麟自行在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刘亚麟与晨星公司签订履行期限至2015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双方就劳动报酬约定:经晨星公司与用工单位协商,刘亚麟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刘亚麟。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刘亚麟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刘亚麟工资进行调整。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2015年11月22日,刘亚麟以晨星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与晨星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日,刘亚麟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6年5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20号仲裁裁决:
一、刘亚麟与晨星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晨星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亚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20.0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929.14元;
三、晨星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刘亚麟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四、驳回刘亚麟其它仲裁请求。刘亚麟与晨星公司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晨星公司付款情况:2014年11月至12月,每月支付工资1664.35元;2015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工资1704.35元;2015年7月至9月,每月分别支付工资1343.17元、1711.78元、1535.35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204.35元;12月15日,支付11月工资736.68元。环境监测中心付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支付2400元;12月26日,支付3132元、23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900元;7月20日,支付1200元、2280元,共计13212元。对此,刘亚麟称上述款项系环境监测中心发放的2014年四季度、2015年一、二季度绩效工资和2014年年终奖金。环境监测中心称系路桥费、油费报销费用及餐费补助,而非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晨星公司每月从刘亚麟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91.48元;2015年3月至6月,每月扣除279.89元;同年7月至10月,每月扣除314.4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晨星公司每月从刘亚麟工资中扣除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17.6元。刘亚麟与晨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10.57元(包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3144.9元(包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及环境监测中心支付给刘亚麟的季度绩效奖、年终奖)。一审法院认为,刘亚麟与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亚麟于1999年7月入职环境监测中心处,2008年4月1日刘亚麟辞职,后与晨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刘亚麟要求确认环境监测中心与刘亚麟1999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晨星公司与刘亚麟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晨星公司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刘亚麟2015年7月、9月、10月、11月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补足,故晨星公司应向刘亚麟支付2015年7月、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68.91元[(1704.35元-1343.17元)+(1704.35元-1535.35元)+(1704.35元-1204.35元)+(1704.35元÷21.75天×15天-736.68元)]。因环境监测中心系用工单位,刘亚麟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环境监测中心应向刘亚麟支付绩效奖金,故对刘亚麟要求环境监测中心支付刘亚麟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拖欠基本工资1500元以及2015年10月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共计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亚麟与晨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5年7月5日后,晨星公司再未与刘亚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晨星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系刘亚麟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晨星公司与刘亚麟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刘亚麟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刘亚麟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万元,2009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即晨星公司应向刘亚麟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612.57元[(1704.35元+314.48元+117.6元)÷21.75天×19天+(1704.35元+314.48元+117.6元)×2个月+(1704.35元+314.48元+117.6元)÷21.75天×15天]。刘亚麟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4月1日,刘亚麟已解除与环境监测中心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起已视为刘亚麟与晨星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5日刘亚麟与晨星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刘亚麟上述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刘亚麟休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因此,对刘亚麟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的加班工资共计25747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即晨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刘亚麟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9天÷365天)×10天=1.07天,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5年1月1日至11月22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26天÷365)×10天=8.93天,上述折算中,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晨星公司应支付刘亚麟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3687.43元[2110.57元÷21.75天×19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15年7月至10月,晨星公司未及时或足额向刘亚麟支付月工资,刘亚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晨星公司劳动关系,晨星公司应向刘亚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刘亚麟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6.8万元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晨星公司应向刘亚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159.2元(3144.9元×8个月)。因环境监测中心已于2008年4月1日与刘亚麟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刘亚麟要求环境监测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亚麟与晨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经晨星公司与用工单位协商,刘亚麟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刘亚麟。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刘亚麟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刘亚麟工资进行调整。刘亚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因此,对刘亚麟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5000元及年终奖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刘亚麟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对其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刘亚麟于2008年4月1日与环境监测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现提出要求环境监测中心为其报销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在社保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869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晨星公司在该期间与刘亚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刘亚麟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刘亚麟要求环境监测中心与晨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晨星公司协助刘亚麟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后,刘亚麟与晨星公司均未对该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裁决事项的认可,因此,晨星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亚麟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刘亚麟与环境监测中心在1999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刘亚麟与晨星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2015年7月、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68.91元;
四、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12.57元;
五、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3687.43元;
六、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59.2元;
七、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亚麟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八、驳回刘亚麟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晨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晨星公司负担(已付)。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晨星公司认可:2015年7月前,其每月都有向刘亚麟发放餐补500元;从7月起,有关部门不允许再发放餐补,故其停止发放该款项后,刘亚麟每月工资确实比此前减少了500元。
本院认为,环境监测中心在一审期间,为证明刘亚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享受年休假,其与晨星公司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了有刘亚麟姓名的请假条、考勤表、单位规章制度等证据。刘亚麟质证认为,该几张请假条中,有的是环境监测中心相关人员填写,而不是其本人所填写,故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其未就相关签名申请鉴定。因该几张请假条已载明有刘亚麟姓名,刘亚麟不认可签名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负有相应举证义务,并应就未申请签名真伪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几张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亚麟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并判令晨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晨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亚麟在二审期间,放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方面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就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劳动者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上述立法的目的,一方面是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明确劳动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但是,该两法律规定的情形中,未包括劳动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行使权利,反而给予劳动者更长协商期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法律原理分析确定。因用人单位此种情形下给予劳动者更长协商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有利于保持劳动关系稳定性,同时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用人单位不应当就此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后果。本案中,刘亚麟与晨星公司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5日到期,此后至刘亚麟于2015年11月22日离职,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刘亚麟要求晨星公司支付2015年8月5日至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晨星公司认为,刘亚麟等多人的劳动合同基本上同时到期,此后其曾多次派人通知续签,大多数员工也已续签,但刘亚麟等少数人则予以拒绝,并就此申请了证人到期作证,还提交了2015年11月18日的书面通知以及其他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刘亚麟未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陈述: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其没有申请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晨星公司应当通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刘亚麟有权拒绝续签,且实际上晨星公司也没有向刘亚麟发出书面续签通知。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在环境监测中心、晨星公司、刘亚麟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并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刘亚麟所称有权拒绝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加之,刘亚麟并未否认晨星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其他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案中应当根据晨星公司证人证言,认定晨星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对刘亚麟两次口头通知、一次书面通知,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刘亚麟拒绝续签。根据前述分析,刘亚麟要求晨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令晨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晨星公司认可刘亚麟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工资比此前减少了500元,但其就所述减少理由即有关部门的政策变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晨星公司应当向刘亚麟补足该减少的款项,共2500元(500元/月×5个月)。一审法院按刘亚麟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晨星公司应向刘亚麟补足该项工资1468.91元,刘亚麟未就此提出上诉,是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晨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向刘亚麟补足该款,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亚麟的银行流水显示,环境监测中心在2014年以前每月向刘亚麟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每季度向刘亚麟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款项发生备注均为工资。环境监测中心称这些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其为劳动者报销的路桥费、油费及补助。因环境监测中心该陈述与银行流水载明款项性质不符,且其陈述中所称的补助本身也是工资的一种,其又未就陈述的其他内容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全部都是工资,且环境监测中心在2015年7月前按一定周期支付。鉴于该工资已发放多年,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环境监测中心不能无故取消该工资,刘亚麟诉称应补发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4973.36元的理由成立。刘亚麟二审期间放弃对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其关于该款项应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未支付上述工资,刘亚麟以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晨星公司向刘亚麟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亚麟2008年前后一直都在环境监测中心同一岗位工作,又无证据证明环境监测中心在刘亚麟于2008年离职时已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刘亚麟在环境监测中心工作年限应与其在晨星公司工作年限合并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包含刘亚麟在环境监测中心工作年限,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刘亚麟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8302.94元[(3144.9+4973.36÷5)×16.5],该金额高于刘亚麟上诉请求的金额60901.65元,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金额予以确定。晨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亚麟上诉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亚麟二审期间撤回关于社会保险费用负担方面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晨星公司、刘亚麟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七项,即:“一、刘亚麟与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在1999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刘亚麟与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2015年7月、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68.91元;
七、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亚麟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59.2元”,为:“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901.65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八、九项,即:“四、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12.57元;
五、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麟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3687.43元;
八、驳回刘亚麟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就本判决第二项,为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亚麟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刘亚麟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刘亚麟负担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