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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178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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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XXXX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昊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新民路与滨州路交叉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告人王某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酒精测试记录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新民路与滨州路交叉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被告人王某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兴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