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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刑初121号

黄早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
黄早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早凤(曾用名刘妈进),女,1962年6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辩护人陈婉华,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早凤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早凤及其辩护人陈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份,被告人黄早凤伙同刘德进(另案处理)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约125平方米的自家旧房宅基地及附近空地,卖给田东县朔良镇那娄村平力屯的黄某8、梁某1夫妇及黄某1、黄某9夫妇,共获利18.28万元。

二、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早凤和刘德进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北侧的一块约150平方米的自有竹林地、猪栏地,划分为三块地皮分别卖给田东县林逢镇那来村那来屯的黄某2、黄某3、黄某4,共获利20.4万元。

三、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黄早凤和刘德进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北侧的一块约100平方米的竹林、菜地,划分为两块地皮分别卖给田东县思林镇定阳村的陆某2、黄某11,共获利16万元。

四、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黄早凤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南侧的一块约60平方米的不规则宅基地,卖给田东县作登乡新安村村民鲍某就,获利4.8万元。

五、2012年3月份,被告人黄早凤和刘德进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南侧的一块约260平方米的自有竹林地,卖给田东县林逢镇那来村村民苏某、黄某5、黄某6、黄某7,共获利33万元。

六、2012年5月初,被告人黄早凤将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自家57平方米的菜地,卖给田东县作登瑶族乡大板小学的潘英安,共获利8.2万元。

七、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早凤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北侧的一块约50平方米的竹林、猪栏地,卖给田东县平马镇游昌村龙楞屯的曹某1,获利11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早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早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黄早凤自愿认罪;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实际获利223360元,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并无主观上的犯意;4、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特殊,长子刘某离婚并出走,次子精神不正常,两个孙子年幼,均由被告人抚养,卖房也是为了生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份,被告人黄早凤伙同刘德进(另案处理)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约125平方米的自家旧房宅基地及附近空地,卖给田东县朔良镇那娄村平力屯的黄某8、梁某1夫妇及黄某1、黄某9夫妇,共获利18.28万元。

二、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早凤和刘德进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北侧的一块约150平方米的自有竹林地、猪栏地,划分为三块地皮分别卖给田东县林逢镇那来村那来屯的黄某2、黄某3、黄某4,共获利20.4万元。

三、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黄早凤和刘德进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北侧的一块约100平方米的竹林、菜地,划分为两块地皮分别卖给田东县思林镇定阳村的陆某2、黄某11,共获利16万元。

四、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黄早凤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南侧的一块约60平方米的不规则宅基地,卖给田东县作登乡新安村村民鲍某就,获利4万元。

五、2012年3月份,被告人黄早凤和刘德进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南侧的一块约260平方米的自有竹林地,卖给田东县林逢镇那来村村民苏某、黄某5、黄某6、黄某7,共获利33万元。

六、2012年5月初,被告人黄早凤将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自家57平方米的菜地,卖给田东县作登瑶族乡大板小学的潘英安,共获利8.2万元。

七、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早凤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6组其现住楼房北侧的一块约50平方米的竹林、猪栏地,卖给田东县平马镇游昌村龙楞屯的曹某1,获利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土地买卖合同书》;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业务转账凭证、黄早凤的银行流水账、黄某4的存折复印件、被告人黄早凤及同案人刘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3、集体土地使用证、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犯罪案件移送书;4、现场勘查笔录、土地勘测图、照片说明;5、证人曹某1、梁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梁某2、陆某1、陆某2、鲍某就、苏某、黄某5、黄某6、黄某7、黄金团、梁某3、黄武某的证言;6、户籍证明;7、被告人黄早凤、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早凤出于获利的目的,单独或他人一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110.8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早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早凤的辩护人陈婉华提出的第1点、第4点即被告人黄早凤自愿认罪及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特殊,长子刘某离婚并出走,次子精神不正常,两个孙子年幼,均由被告人抚养,卖房也是为了生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2点、第3点即被告人是初犯及被告人实际获利223360元,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并无主观上的犯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早凤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现根据被告人黄早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早凤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早凤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1108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 锐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容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