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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248号

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黄荣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黄荣富,张院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1#,2#第一街区商业办公综合楼A301室(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聂卫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荣富,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张院华,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黄荣富、张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90990.47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待申请执行人找到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立案恢复。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5970.47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339.56元,总计97310.03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97310.03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宜伟

审判员  章 辉

审判员  黄中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廖子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