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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208号

屠自强、葛某等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陆琦峰、朱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陆琦峰,朱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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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自强,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惠山区。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梁溪区。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梁溪区。2015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梁溪区。2016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辉、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梁溪区。2016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昊,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琦峰,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某水疗会所员工,户籍在本市滨湖区。2014年7月17��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1,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暂住本市滨湖区。2016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自强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朱杰,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董长珍,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王昊,被告人杨某1、陆琦峰、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陆琦峰至本市梁溪区时代上河苑30-32号1516室,欲向被告人屠自强及张某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元,根据要求出具11500元、30000元的借条各1张,被告人朱某1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后被告人屠自强及张某发现被告人陆琦峰隐瞒了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遂与被告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等人商定,在不向某峰出借钱款的情况下以陆琦峰“违约”为借口对其进行勒索。被告人屠自强佯装发怒��击桌面,被告人顾某、杨某1、杨某2等人对陆拳打脚踢,进而向被告人陆琦峰索要“欠款”41500元。期间,被告人陆琦峰试图逃跑,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等人再次持电棍、刀、指虎殴打陆。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屠自强、杨某1、杨某2、顾某及杨弟等人驾车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双茂社区陈新桥58号被告人陆琦峰家,欲向陆继续索要上述“欠款”,因陆不在家中,遂在陆家大门处喷涂“还钱”等字样。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及杨某3、朱某2、程某等人再次驾车至被告人陆琦峰家索要“欠款”,并将陆家大门玻璃击碎。后被告人屠自强联系被告人朱某1询问被告人陆琦峰下落,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约定在本市滨湖区瑞景道与高运路路口南侧附近打架。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等人赶至约定地点,持棒球棍、短刀、电棍、鱼叉与持钢管的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等人开始互殴。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等人见被告人屠自强等人逃离现场,遂对屠等人遗留在现场的大众牌、日产牌轿车进行砸击,致二车多处受损,损失价格共计310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又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强、陆琦峰、朱某1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自强、朱某1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顾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陆琦峰、朱某1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屠自强、杨某1、顾某、陆琦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某2辩称:1.其之前从未参与过屠自强等人的“高利贷”业务,9月底那天其以为陆琦峰借钱不还才参与殴打陆,当时不清楚具体情况;2.10月初在陆琦���家大门喷漆其只是一起顺路过去,没有实际参与。

被告人朱某1辩称其没有与屠自强等人约架,且应属从犯。被告人屠自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屠自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2)屠自强等人所持器械不属于凶器,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3)屠自强等人并未强拿硬要1000元以上公私财物;2.关于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屠自强案发后主动报警,虽对前因后果有所隐瞒,但已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屠自强在2016年11月1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故其具有自首情节;3.陆琦峰一方对引发聚众斗殴具有一定责任;4.屠自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屠自强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葛某、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葛某、顾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陆琦峰隐瞒曾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而屠自强一方已支付了中介费,产生一定支出成本,其索要欠款和违约金事出有因,且陆琦峰拿起剪刀威胁屠自强一方人身安全,故本案并非随意殴打、无故索要,不属于寻衅滋事,(2)殴打和讨债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宜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予以评价;2.斗殴事件系陆琦峰一方挑衅约架直接引发,陆琦峰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且陆琦峰一方在斗殴行为完成后砸击屠自强等人遗留现场车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葛某、顾某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4.本案斗殴过程持续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葛某、顾某年纪尚轻,因交友不慎参与犯罪,顾某具有自首情节,葛某具有坦白情节,均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葛某、顾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2在2016年10月6日之前的两次行为其自认为是帮屠自强等人索要债务,不存在强拿硬要、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其在催讨债务过程中虽存在不法行为,但情节较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3.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2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屠自强与张某(另案处理)合伙从事“高利贷”业务,并租用本市梁溪区时代上河苑30-32号1516室作为“办公”地点。同年7、8月份,被告人屠自强与张某雇用被告人葛某、杨某1、顾某及杨某3(另案处理)作为“员工”入住该处,被告人顾某的朋友被告人杨某2亦不时前来帮忙。2016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陆琦峰至上述地点,欲向被告人屠自强及张某借款8000元,屠、张二人让陆琦峰书写了11500元、3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借条各一张。同时,根据被告人屠自强及张某的要求,被告人陆琦峰的朋友被告人朱某1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署名。随后,被告人屠自强及张某发现被告人陆琦峰隐瞒了自己对外已负有债务的事实,遂通过微信群与被告人葛某、杨某1、顾某等人商定,在未实际出借钱款的情况下,以陆琦峰“违约”为由对陆进行勒索。被告人屠自强随即佯装发怒拍桌,被告人顾某即对被告人陆琦峰进行踢踹,被告人杨某1及杨某3等人对陆拳打脚踢。��告人屠自强及张某向被告人陆琦峰索要“欠款”41500元,并表示若当天能筹齐10000元亦可解决此事。被告人陆琦峰即电话联系他人筹款,但未能筹到,即从办公桌上取得一把剪刀指向被告人屠自强等人,并借机逃跑,被张君抱住摁倒在地,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等人上前对陆琦峰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葛某持电棍对陆琦峰进行电击,被告人杨某1使用刀背砍击陆的腿部,被告人杨某2使用“指虎”击打陆的头部,致被告人陆琦峰受伤。殴打结束后,被告人屠自强等人将被告人陆琦峰释放。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屠某纠集被告人杨某1、杨某2、顾某及杨某3等人携带棒球棍、刀、喷漆罐等工具,驾车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双茂社区陈新桥58号被告人陆琦峰家,欲向陆继���索要上述“欠款”。因陆琦峰不在家中,被告人屠自强指使杨某3在陆家大门处喷涂“还钱”等字样。随后,被告人屠自强等人在陆琦峰的家附近遇到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即追赶陆、朱二人,陆琦峰、朱某1二人逃走,并电话纠集倪家(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支援。期间,被告人杨某2与强与张张某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屠自强、陆琦峰、朱某1等人约定在陆琦峰家附近打架,后因陆琦峰一方人多势众,屠自强等人即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等人购买了钢管以备斗殴使用。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屠自强及张某欲再次前往被告人陆琦峰家索要“欠款”,并通过被告人顾某等人纠集朱某2、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同日中午,被告人屠自强带领被告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及杨某3、朱某2、程某等10人,携带棒球棍、金属棍、鱼叉、电棍、短刀等工具,驾车至被告人陆琦峰家索要“欠款”。因陆琦峰不在家中,被告人屠自强指使杨某3击碎陆家的大门玻璃。后被告人屠自强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1,询问被告人陆琦峰的下落,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约定在本市滨湖区瑞景道与高运路路口南侧附近打架。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及倪家等人接到电话后,即将事先准备的钢管藏匿于上述约定地点附近的花坛内。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屠自强等人驾车赶至约定地点。

被告人杨某1率先下车持棒球棍对被告人陆琦峰进行击打,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及倪家等人随即取出藏匿在花坛中的钢管与被告人屠自强等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屠自强持短刀,被告人葛某持电棍,被告人杨某1、顾某持棒球棍,被告人杨某2持鱼叉,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持钢管均参与斗殴。后被告人屠自强一方人员被陆琦峰一方打跑。期间,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等人持钢管砸击屠自强一方的大众牌、日产牌轿车,致二车多处受损(损失价格共计31074元)。案发后,被告人屠自强、葛某等人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谎称,10月6日当日系向某峰催讨债务,后遭陆琦峰等人无故持械殴打,所驾驶汽车亦被砸坏。2016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1抓获,当日,朱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琦峰;2016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屠自强,通知其至派出所“递交车辆修理发票”,��将其传唤审查,当日被告人屠自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杨某1;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2、顾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陆琦峰、朱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供认不讳,并有涉案人员朱某2、杨某3、程某、张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作案工具及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条、发票、辨认笔录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在未真实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以他人隐瞒债务为由,通过威胁、持械殴打、泼油漆、砸门玻璃等方式敲诈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择一重罪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与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又分别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故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自强、陆琦峰、朱某1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杨某1、杨某2、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各从犯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顾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自强、朱某1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屠自强、葛某、杨某1、陆琦峰、朱某1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依据以上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寻衅滋事罪,除本院上述论述外,本院还认为本案中并无所谓的“债务”纠纷,被告人屠自强等人只是以陆琦峰隐瞒对外债务构成“违约”为由对其进行敲诈,所使用的电棍、砍刀、指虎足以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显属凶器;同时,被告人屠自强等人殴打、敲诈陆琦峰并不能被聚众斗殴行为所包含、吸收,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应独立评价;2.现有证据关于被告人杨某2对屠自强等人借故敲诈陆琦峰钱财是否知情存在一定矛盾,

本院认为,即使杨某2当时确不知情,但其明知屠自强从事的是“高利贷”业务,仍以讨债为由持械殴打陆琦峰,并参与实施上门喷漆、砸玻璃等行为,亦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3.被告人屠自强案发后报警称因向某峰催讨债务,人员被陆琦峰等人无故殴打,汽车亦被砸坏,隐瞒了前因后果,2016年11月19日其接到公安机关“递交车辆修理发票”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葛某案发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本案的���罪事实,后由被告人屠自强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5.根据被告人屠自强、葛某、顾某及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2确曾至屠自强、张某处帮忙从事“高利贷”相关活动,结合杨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0月初在陆琦峰家大门喷漆杨某2并不是一起顺路搭车过去,其是与屠自强等人一起携带棒球棍、喷漆罐至陆琦峰家向陆讨债,期间还参与追逐陆琦峰,只是后来与张某先行离开。6.被告人朱某1与屠自强等人约架由其本人及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准备斗殴工具、约架、持械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不属于从犯;7.本案最终发生聚众斗殴事件系因被告人屠自强等人对陆琦峰敲诈不成���续挑衅引发,屠自强一方人员显应承担更大的责任;8.被告人陆琦峰、朱某1在斗殴过程中砸击屠自强等人车辆的行为,属聚众斗殴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作为其他犯罪处理,量刑时予以考虑;9.对于其他如初犯、年纪轻等意见,均不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自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陆琦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克兵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