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42号原告正阳宏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忠,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陈鹏,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正阳宏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宏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雪铁龙汽车一辆,当时双方协商该车辆出售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车欠款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车款人民币捌万元,余款五千元整,于2016年3月5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正阳宏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约定价格为8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购车欠款合同,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车款80000元整,余款5000元整在2016年3月5日前还清。原告陈述该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偿还2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车欠款合同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鹏于2016年2月5日购买原告销售的车辆,剩余5000元车款未予支付,并签订购车欠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鹏偿还货款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该份购车欠款合同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阳宏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代理
审判员 贺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含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