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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204号

姜辉、范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辉,范天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姜志侠,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天波,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

主要

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姜志侠,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

原审

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刘郑王村。

主要

负责人:韩自富,经理。上诉人姜辉因与被上诉人范天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姜志侠、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623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范天波车辆损失4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0400元,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姜辉作为鲁M×××××/鲁M5Z**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范天波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虽然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姜志侠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属于免责事由,但是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姜辉进行提示和说明,属于格式条款,对上诉人姜辉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既没有向被保险人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提示说明,也没有向本案实际车主姜辉进行提示说明,而仅仅向案外人滨州市欧亚达汽贸有限公司作出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姜辉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范天波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范天波辩称,我方车辆因事故受损系事实,在一审中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于我方的损失应由姜辉和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原审被告姜志侠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我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都明确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主挂车,只能驾驶牵引车,所以我公司对被上诉人范天波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2.对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志侠、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范天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姜志侠驾驶鲁M×××××/鲁M5Z**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范曰理驾驶的鲁M×××××/鲁M0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志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曰理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5Z**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姜志侠驾驶鲁M×××××/鲁M5Z**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32KM+100处时,与前方顺行范曰理驾驶原告范天波所有的鲁M×××××/鲁M0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志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曰理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5Z**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姜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M×××××/鲁M5Z**挂号车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姜志侠的驾驶资格由A2D增驾为A2,实习期至2016年11月10日。鲁M×××××/鲁M0D**挂号车辆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6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依法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鲁M0D**挂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志侠驾驶鲁M×××××/鲁M5Z**挂号车与范曰理驾驶的鲁M×××××/鲁M0D**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姜志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曰理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天波作为鲁M×××××/鲁M0D**挂号车的所有人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姜志侠作为被告姜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事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鲁M×××××/鲁M5Z**挂号车的挂靠公司,既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又没有侵权行为,其挂靠关系仅仅是为了便于个人所有的车辆进行营运,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鲁M×××××/鲁M5Z**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驾驶员被告姜志侠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被告姜志侠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滨州市欧亚达汽贸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印章,足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关于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被告姜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姜志侠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原告范天波的损失有:车辆损失按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计算为5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24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天波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姜辉赔偿原告范天波车辆损失48000元(50000元-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0400元;

三、被告姜志侠、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范天波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姜辉负担554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姜志侠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免责。根据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人寿保险公司免责。投保人滨州市欧亚达汽贸有限公司已在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处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印章,足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关于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没有义务向其他人提示说明,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既没有向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提示说明,也没有向本案实际车主姜辉进行提示说明,而仅仅向案外人滨州市欧亚达汽贸有限公司作出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姜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姜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