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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730号

孔月岭与刘地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月岭,刘地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730号

原告:孔月岭,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地贵,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

负责人: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月岭与被告刘地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月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地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月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孔月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592.2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7时15分许,刘地贵驾驶川B×××××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狮子楼办事处热电厂向南拐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孔月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孔月岭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地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B×××××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孔月岭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地贵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中国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孔月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孔月岭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7时15分许,刘地贵驾驶川B×××××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狮子楼办事处热电厂向南拐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孔月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孔月岭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地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月岭不负事故的责任。孔月岭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中国平安财险为孔月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刘地贵垫付。孔月岭住院期间由俞道洋(系孔月岭儿子)护理,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诉讼中,经孔月岭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孔月岭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膝关节积液”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孔月岭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刘地贵系其驾驶的川B×××××轿车的实际车主,在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险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且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可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孔月岭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且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孔月岭主张其护理人员俞道洋月平均工资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俞道洋职业为农民,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其护理费。对孔月岭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87.9元、残疾赔偿金37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51471元(精确到个位数)。川B×××××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险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不再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险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孔月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001元。对于孔月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孔月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70元。孔月岭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由刘地贵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月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孔月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70元。刘地贵赔偿孔月岭鉴定费2300元。驳回孔月岭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孔月岭账户,户名:孔月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上述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孔月岭承担151元,由刘地贵承担544元(孔月岭已预交,由刘地贵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孔月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苏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