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1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机构代码:91330382704396736T。代表人:冯卫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洁,女,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敏,男,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吴海凤,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夏建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吴海凤、夏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3096.2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309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东路1××弄2-1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20××85、20××86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3日,被告吴海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5001287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人可以在6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等。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吴海凤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5.8725%,逾期年利率8.80875%。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东路1××弄2-1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20××85、20××8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自2016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依约还息,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3096.25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凤、夏建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3096.2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309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
二、若两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东路1××弄2-1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20××85、20××86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012876的《��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万元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1元,减半收取4915.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9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庆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