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301号
原告:孙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系受害人顾付强之妻。
原告:顾某1,男,1999年12月22出生,汉族,学生,住昌吉市,系受害人顾付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系顾某1之母。
原告:顾某2,女,201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玛纳斯县,系受害人顾付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系顾某2之母。
原告:顾方全,男,193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受害人顾付强之父。
原告:胡秀兰,女,194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受害人顾付强之母。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寮云,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玛纳斯县。
被告:枣庄贵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仙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孔凡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代广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方全、原告胡秀兰与被告寮云、被告枣庄贵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方全、原告胡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被告寮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贵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方全、原告胡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07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03时16分许,顾付强驾驶×××号重型半挂主车及×××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3661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寮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员顾付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自治区高支队昌吉大队新公交高昌认字(2017)第2017WB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寮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车及×××车系枣庄贵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380721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569268.60=28463.43元/年×20年;2、丧葬费3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14元(母亲8277元/年×8年÷2人=33108元、父亲8277元/年×5年÷2人=20692元、顾某121229元/年×1年÷2=10614元、顾某28277元/年×13年÷2人=53800元);4、交通费5000元;5、误工费5006元(166.88元/日×3人×1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按40%的责任比例赔付,再加上车辆鉴定费2800元,合计赔偿380721元。被告枣庄贵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寮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称事发后先行给付了受害人家属18000元赔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仅认可200366.36元死亡赔偿金;(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比例过高,愿意承担20%的赔偿数额;(4)答辩人要求其在该系事故支出的相关的费用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车在其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社区开具的证明,对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是没有较强的证明力;(2)对于丧葬费32315元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2名老人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有30年本分地,将土地租赁给他人种植是有经济来源,对于老人抚养生活费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7天计算;(5)因死者顾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新公交高昌认字[2017]第2017W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昌吉市第四中学证明,证明2015至2017年,死者顾付强居住地在城镇,顾某12015至2017年在昌吉市第四中学就读高中。经质证,被告寮云、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昌吉市第四中学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居住证明确系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城建社区居委会和昌吉市广和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城建社区居委会对顾付强”居住时间2015年至2017年”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顾某1在昌吉市四中就读的证明确系昌吉市第四中学教务处出具,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顾方全、原告胡秀兰有两个子女即顾付强、顾贵菊。经质证,被告寮云、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死者顾付强兄弟姐妹关系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经审查,该证据确系受害人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所出具,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顾付强及爱人一直居住在城镇,死者顾付强的妻子无业无经济来源。经质证,被告寮云、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并且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名。经审查,该证据确系村委会所出具,而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寮云、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户口本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认为亲属关系证明不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应当由派出所出具,乐土驿镇村委会对于顾付强父母的居住地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和核实;经审查,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制作,亲属证明系受害人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被告虽对亲属关系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寮云、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酌定。6、事故车辆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事故车辆鉴定花费7000元鉴定费。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寮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费用确属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做鉴定所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枣庄贵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服务协议书、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主车及鲁D-40**年挂车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挂靠在枣庄贵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车在人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D-40**年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经质证,被告寮云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服务协议及说明未发表意见,对三份保险单认可,认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一直在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投保;原告对服务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事故车辆是被告购买,被告主体适格;对于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事故车辆一直挂靠在枣庄贵龙有限公司;对三份保险单认可;经审查,本院服务协议书、说明综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予以确认。被告寮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寮云给受害人顾付强先行垫付丧葬费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事发后寮云给付受害人家属先行垫付18000元赔偿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1日3时16分许,受害人顾付强驾驶超载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661公里+5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被告寮云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驾驶人顾付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寮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寮云先行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18000元。另查明,×××(×××)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寮云,挂靠在枣庄贵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车在人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鲁D-40**年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还查明,受害人顾付强与妻子孙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昌吉市建国南路甜蜜家园小区7单元2楼201室,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顾某11999年12月22出生,现就读于昌吉市第四中学,女儿顾某22012年3月3日出生,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生活。顾付强的父母健在,父亲顾方全1938年9月20日出生,母亲胡秀兰1944年8月13日出生,二人经常居住在山东省郓城县杨庄集镇辛集行政村辛集村,二位老人有两个子女,即儿子顾付强、女儿顾贵菊(1965年6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做出的新公交高昌认字[2017]第2017W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顾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寮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受害人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受害人顾付强,受害人的死亡使其家庭遭受重大打击,而孙某作为受害人家属,今后将面临独自承担抚养教育两个尚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寮云按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65%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顾付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参照2016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8463.43元/年×20年=569268.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参照2016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64630元/年÷2=32315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发时受害人顾付强的母亲胡秀兰72周岁,父亲顾方全78周岁,且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二位老人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参照2016年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胡秀兰的赡养费应为8277元/年×8年÷2人=33108元,顾方全的赡养费应为8277元/年×6年÷2人=24831元;事发时受害人的儿子顾某117周岁,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顾某1的抚养费为21229元/年×1年÷2人=10614元;事发时受害人的女儿顾某25周岁,且经常居住地在农村,顾某2的抚养费为8277元/年×13年÷2人=53800元,以上共计11821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2016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按3人7天计算应为177.1元×3人×7天=3719.1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家属精神遭受重大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7、鉴定费7000元为原告处理该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51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59268.6元、丧葬费32315元、赡养费及抚养费118214元、误工费3719.1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1651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5%责任比例负担616516.7元×35%=215780.85元;鉴定费7000元不属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寮云按35%责任比例负担即7000元×35%=2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被告寮云负担,以上共计4450元。被告寮云先行给原告赔偿的18000元已超出其应付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超额赔偿部分18000元-2000元-2450元=1355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及被告寮云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已经能够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枣庄贵龙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方全、原告胡秀兰312230.85元;
二、被告寮云赔偿原告孙某、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方全、原告胡秀兰4450元(该款已给付);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寮云135**元;
四、被告枣庄贵龙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方全、原告胡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50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55.2元,合计3860.2元,由被告寮云负担1351.07元,原告自行负担250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东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