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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83号

邓琼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邓琼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农民,住蒙自市。被告人邓琼芬(绰号邓三),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文盲,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景贤,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琼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琼芬及其辩护人王景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琼芬在蒙自文澜镇武库巷7号赵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邓琼芬使用铁锤将李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17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邓琼芬主动与李某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琼芬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琼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琼芬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琼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邓琼芬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邓琼芬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6707.12元,其中医疗费226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合计76707.12元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等作为证据。

被告人邓琼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表示对有发票证实的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人邓琼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邓琼芬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被害人李某跟腱部损伤后果与被告人邓琼芬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琼芬在蒙自市文澜镇武库巷7号赵某家中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邓琼芬用铁锤将李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邓琼芬被李某扭送至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5日至9月15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被害人李某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5日03时20分,本案证人赵某到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李某于2016年9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邓某打伤,蒙自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邓琼芬身份信息,出生于1968年12月12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4日14时被告人邓琼芬被被害人李某扭送到蒙自市东城派出所。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邓琼芬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暨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9月5日6时25分入院治疗,自述3小时前被人砍伤头面部及右足跟,经检查入院诊断为右足根部刀伤併跟腱断裂、血管神经受损;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头面部多发刀伤。出院诊断为右跟部跟腱断裂;下颌骨左侧体部、右侧骸部、左侧颞骨颧突、颧弓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等,出院指导为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6.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邓琼芬就是2016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在赵某家中将其打伤的“邓某”,被告人邓琼芬辨认出其将李某打伤的地点在蒙自市文澜镇武库巷7号屋内。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凌晨大概2点多,住在赵某家的李某想吸食海洛因,李某就叫住在隔壁的邓某拿海洛因给她吃,邓某拿了一点给李某,李某嫌少,加上二人之前就有经济纠纷,李某与邓某就发生争吵。邓某外出一会后回来手里拿着一把铁锤,然后用铁锤直接击打李某的头部,最少砸了3、4下,李某摔倒在地,邓某又去打了李某1、2下,李某没有反应,邓某就拉着一个小姑娘走了,接着赵某报警后警察到来。邓某击打李某使用的是一把石匠锤,铁质,一面像斧头,一面是四四方方,打完人后石匠锤被邓某带走。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5日凌晨2点多,李某睡在赵某家沙发上,赵某也在。邓某进来家里后就因为电动车的事跟李某争执,然后邓某跟赵某要海洛因,赵某就拿了三颗“小麻”给邓琼芬去换海洛因,邓某换回来后李某说海洛因重量不对,没有让邓琼芬一起吸食,邓某就出去了。李某吸食完海洛因后在沙发上睡着了,迷迷糊糊看见邓某又进来房间里,拿着一把锤子敲在李某的头上,后来的事情李某就不记得了,清醒后已在医院。2017年1月14日14时许,李某在盛世商都看见邓某,就报了警,并把邓某拉到东城派出所,邓某一开始还不配合,跑到“小和尚”家以后才被李某抓住带到派出所的。10.被告人邓琼芬的供述,证实2016年大概6月份的一天晚上,邓琼芬带着9岁的女儿去武库巷的赵某家找赵某买海洛因,当时李某也在,李某和赵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赵某就拿了两颗“小麻”给邓琼芬让其去换海洛因,邓琼芬换了海洛因回来后,李某就说海洛因数量不对,肯定是邓琼芬从中拿了,李某就打了邓琼芬两巴掌,邓琼芬就从赵某家的电视柜上顺手拿了一根甩棍,打了李某两下,第一下打在李某肩膀上,第二下打在李某头部,李某就抱着头坐在沙发上,邓琼芬就把甩棍丢在赵某家跑了。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住院期间赔偿项目清单、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9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受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②被害人李某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共22597.12。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琼芬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琼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邓琼芬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端像斧头,一端像锤子的石匠锤,证实邓琼芬击打被害人李某的过程,结合案发后被害人即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暨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被害人右足的损伤后果与被告人邓琼芬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邓琼芬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又返回现场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李某的行为不足以达到使被告人不能容忍到离开后又返回现场使用工具击打被害人李某的程度,不宜认定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被告人邓琼芬系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琼芬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琼芬除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邓琼芬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6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合计76707.1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的数额予以支持,即医疗费按22597.12元支持;误工费因被害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及伤残鉴定的相关证据,按每天100元酌情支持,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时间,合计1000元(10日×100元=1000元);护理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每天70天元支持,合计700元(10日×70元=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天数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合计1000元(10日×100元=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因被害人李某未提供相关有效凭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产生治疗费用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人邓琼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琼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邓琼芬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97.12元(以上费用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薇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