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795号
原告:莫桂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力韬,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鹏飞,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莫桂华诉被告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华的委托代理人薛锡庭、薛力韬,被告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鹏飞归还借款本金6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需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给原告。当日,原告将45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将4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需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给原告。当日,原告将15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均为2016年8月6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约定以6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鹏飞辩称,我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莫桂华,在2016年3月3日立下借原告5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收到款项为45500元,该款是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收取的。在收到转账通知时询问原告,才得知所借款项月息9分,所扣45000元为当月利息,日后在每月先还利息。2016年6月间,我方先后向原告还款共25000元,该款为借款期间利息,由于无能力支付所欠款利息,在原告方的恐吓的情况下,2016年6月8日,应原告方要求我签订借款155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的金额实为2016年4、5、6、7月的利息,并无真正借到原告的上述款项。综上所述,我方实际是借原告款项为455000元,我方同意分三年偿还,除此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鹏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3日,与原告莫桂华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5日,共5个月。如被告方逾期未能清还欠款,被告方除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外还应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在出借方中签名,被告则在借款人方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还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借款50万元。对于《借据》和《收据》的签订,被告均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借款455000元给被告,另外,原告主张4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由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限2个月,如被告方逾期未能清还欠款,被告方除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外还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在出借方中签名,被告则在借款人方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还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借款现金155000元。对上述两份《借据》及两份《收据》的签名,被告均确认,但其只认可收到借款本金455000元,其中45000元为首月利息被扣减,而2016年6月8日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为50万元借款在2016年4、5、6、7月间的利息,是在被原告方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据,并未真正收到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鹏飞与原告莫桂华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有《借据》、《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合意,收据是被告对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实际金额的确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中记载的金额予以否认,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2016年3月3日《借据》中只约定借款金额、时间和逾期利息,无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是借款期间月利率9分,以此为由,认为原告预先扣减45000元利息,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45000元,其理据不足;其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据》后,在正常情况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并实际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主张与证据、客观事实自相矛盾;再者,被告认为2016年6月8日所签订《借据》确认的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在被原告恐吓情况签订的,无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方均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被告以上述理由提出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455000元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实借款项655000元,有2016年3月3日的《借据》、《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016年6月8日《借据》和《收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互相关联,构成证据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无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明确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的计罚明显偏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给原告莫桂华;案件受理费5175元,诉讼保全费3795元,合共8970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