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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94号

田凤波等与长春市锦山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怀远,田凤波,长春市锦山木业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怀远,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凤波,女,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委托代理诉讼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锦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革,经理。

原审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陈怀远、田凤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锦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木业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山木业公司在原审诉称:

一、请求判令陈怀远和长春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966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二、请求判令被告田凤波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8日,锦山木业公司与陈怀远签订了木模板加工承揽供货合同,由锦山木业公司为陈怀远承建的、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绿园区铁西街客车厂东门芙蓉小区蓉桥壹号工程项目的模板供应,经双方商定合同供货金额为350万元左右,由锦山木业公司按照陈怀远指定的型号等供应相应的模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最终货款的结算时间,锦山木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经核算,陈怀远共欠锦山木业公司货款1296607元,田凤波在对账单上的第二还款人处签字,此款经锦山木业公司多次催要,陈怀远、田凤波、长春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陈怀远、田凤波、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1.对欠款数额1296607元没有异议;2.欠款由陈怀远、田凤波负责给付,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3.给付货款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点应于锦山木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山木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木模板加工承揽供货合同一份;证据二、对账单一份。田凤波、陈怀远、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合同和对账单可以看出合同主体是锦山木业公司及陈怀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山木业公司不应该向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盖章,只是起到见证的作用,并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由谁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问题。锦山木业公司认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在对账单上盖章,只是起到见证人或中间人的作用,并不能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原审法院院认为,在2016年8月24日的对账单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非盖在欠款人处,也非盖在担保人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对锦山木业公司要求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田凤波在第二欠款人处签字,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给付欠款责任;

二、关于锦山木业公司要求陈怀远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问题。锦山木业公司与陈怀远签订的《木模板加工承揽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该按时按比例支付给甲方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并保证于2015年1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或无力支付所欠款项,乙方同意按照所欠款项金额的0.07%(即万分之七)/天向甲方支付利息。”因锦山木业公司、陈怀远双方对给付欠款时间进行了约定,陈怀远违反该约定拖欠货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锦山木业公司要求陈怀远自2015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锦山木业公司、陈怀远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调整,应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锦山木业公司、陈怀远签订了书面的承揽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陈怀远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给付承揽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费用,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田凤波在欠款人处签字,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锦山木业公司要求田凤波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田凤波要求按照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宣判后,陈怀远、田凤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利息以12966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改判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2.上诉费由锦山木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签订了木模板加工承揽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陈怀远、田凤波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因违约给锦山木业公司造成的合同损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损失。锦山木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锦山木业公司与陈怀远签订了《木模板加工承揽供货合同》,由锦山木业公司为陈怀远提供价值350万元左右的木模板,由锦山木业公司按照陈怀远指定的型号等供应相应的模板,并约定了陈怀远应于2015年1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0.07%/天向锦山木业公司支付利息。2016年8月24日,陈怀远与锦山木业公司进行对帐,确定截止2015年8月10日,陈怀远欠货款1296607元,田凤波在对账单上的第二还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陈怀远、田凤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锦山木业公司利息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前述法律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陈怀远不能如期付款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0.07%/天向锦山木业公司支付利息,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预见到的损失,系经过双方磋商后达成的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双重性质违约赔偿标准,因此,在陈怀远出现不能按期给付货款时,其即应知晓需要承担赔偿锦山木业公司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的后果。陈怀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势必造成守约方被占用资金的融资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可见,法律和社会普遍认可的资金占有和使用融资收益的最高限额为所占资金年利率24%的利息。结合陈怀远的违约期限,锦山木业公司在陈怀远逾期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情况,原审法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并无不当。故陈怀远、田凤波主张降低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怀远、田凤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上诉人陈怀远、田凤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

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

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