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1599号
原告:杨松松,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王云强,男,1984年6与2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邱颖,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原告杨松松与被告王云强、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强、邱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云强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20日王云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颖知道该借款。2017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云强、邱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王云强向其借款8万元为由,将被告夫妻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归还借款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王云强以购房、购买大车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款3万元、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应其要求,王云强出具了借条一份8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松松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条上有借款人王云强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见证人付向阳的签名及捺印。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分文未还,遂引发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强向原告借款,有王云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强、邱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云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喆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