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高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二区***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祥,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余丽梅,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柏高权,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金国祥及原审被告柏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305元,由上诉人昆明干洲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人民币2630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建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符圆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