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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31号

李勇、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27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勇上诉称,《淘宝服务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规定必须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选择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该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淘宝服务协议》第十条也属无效条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记忆”,淘宝账户是上诉人使用支付宝时自动注册给上诉人使用,不存在上诉人注册时点击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的情况。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使用淘宝网络服务平台需进行注册登记。上诉人李勇根据“记忆”主张其注册时未点击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并据此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载明的内容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管辖约定应属无效。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就淘宝平台服务产生争议,明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诉讼地域管辖的约定。当事人可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包括可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按照前述约定,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属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余正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