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直彬,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羁押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一出租屋,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直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宇文昭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直彬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伙同陈某某(未归案,身份不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一带盗窃三起,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二起为“钓鱼”方式盗窃,具体如下:
一、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黄直彬伙同陈某某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旧村六巷被害人黄某1家,二人撬开一楼防盗网后进入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由二人均分。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房间内的首饰盒上提取到可疑痕迹,经鉴定为被告人黄直彬所留。
二、同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黄直彬伙同陈某某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路一巷129号,由陈某某望风,黄直彬用一个铁衣架做成有钩的杆,从窗口用杆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屋内桌面上的一台OP**牌R820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钩了出来。后两人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由二人平分。
三、同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直彬伙同陈某某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旧村一巷14号一楼,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屋里的一个黑色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和一张杨某的身份证、一些银行卡)钓出来。黄直彬分得人民币30元并拿走了该身份证,陈某某则将包拿走。因资料不全,价格认证部门无法对被盗的手提包等物品进行估价。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直彬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把及被害人杨某被盗的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直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接处警单,被害人杨某被盗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1、王某、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直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直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直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直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直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直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黄直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害人黄某1、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给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三十元给被害人杨嘉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锡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